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三部刑诉〔2020〕56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楼**室。2020年5月7日因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上海市嘉定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人民币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楼**室。2020年5月7日因本案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被上海市嘉定区农业农村委员会罚款1,000元、没收电捕鱼工具一套及渔获物1.12公斤。2020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间,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携带电瓶、逆变器、电海斗等工具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胜辛路、洪德路西侧水域捕捞水产品。公安机关、渔政部门巡逻至上址时将二名被告人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渔获物1.12公斤及电捕鱼工具一套。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与上海淀原水产良种场签订《增殖放流工作备案》,以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渔获物已作无害化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书证上海市嘉定区农业农村委员会出具的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材料、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因本案被行政处罚及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
3.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渔具辨认照片,证实涉案渔具的外观特征;书证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该所认定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作业方法为电捕。
4.书证上海市嘉定区渔政管理检查站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站认定案发地点为自然水域,属于嘉定区禁渔期公告内的禁渔范围。
5.书证上海市嘉定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大队出具的称重记录、渔获物清点具体数量及市场参考价格,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称重照片,证实涉案渔获物重1.12公斤,价值11.2元;上海市嘉定区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移交单,证实涉案渔获物已作无害化处理。
6.书证《增殖放流工作备案》,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已支付1,000元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
7.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江苏省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8.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内共同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已作增殖放流,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李志强
检察官助理徐刚勤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1507795****)、付某某(17721161981)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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