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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刘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村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25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村人,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 被告人史某某趁在南甸敬业集团上下班之机,利用在电动三轮车壳底部藏匿板头废钢的方法多次进行盗窃,共盗窃废钢6.5吨,经鉴定价值为16952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史某某盗窃所得废钢的情况仍然将6.5吨废钢全部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2.​ 证人证言;

3.​ 价格认定结论;

4.​ 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押于正定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本村;

2.本案侦查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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