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住正宁县宫河镇**组,2018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0年1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正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甲,女性,19**年*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组,现住正宁县榆林子镇南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取保候审。5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史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和王某某(行政处罚)等人在正宁县宫河镇东街鑫悦酒店饮酒后乘车去宫河镇北堡子行政村三组史某乙(行政处罚)家,三人商议去正宁县城吃饭。史某乙驾驶其甘MCP858号轿车,载史某某和王某某去正宁县城,行至榆林子镇乐安坊村路口附近,遇见交警巡逻。交警发现发现该车可疑,示意停车接受检查。史某乙因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加速逃离,交警驾驶警车拦截,并用喊话器喊甘MCP**8号轿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史某乙在永正镇南住村村道路口附近掉头向西逃离,1月15日凌晨,史某乙驾车逃回家中,交警同时追赶到史某乙家。
经民警调查确定司机为史某乙,准备将史某乙带上警车进行酒精浓度检测。史某某见状便在其座位前地垫上拿起(史某乙平时在网线施工中使用的)一段长68cm、直径0.8cm的钢筋下车,一边辱骂民警一边向民警跟前扑,史某乙阻拦无果,民警便对史某某使用催泪喷射器。史某某去史某乙家厨房清洗眼睛。闻讯赶到现场的被告人史某甲及史某乙的母亲王某甲(行政处罚)等人一起阻拦民警带走史某乙。王某甲强行坐在警车副驾驶位置,史某甲拉住警车车门阻拦警车离开并撕扯民警樊某某衣服,将其警服上胸标撕掉,肩上佩带的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上摔坏。另外一名民警拉史某甲时,史某甲试图用嘴咬,但没咬到。史某甲指使其儿子张某(现年11岁)坐在警车后排座上阻拦警车离开。史某某清洗完眼睛又拿一把菜刀冲到院子一边辱骂民警,一边扑向民警,被史某甲和王某某拦住并夺下菜刀扔在史某乙车下面。史某乙趁混乱之机逃离现场。王某甲等人见史某乙已逃离便离开警车。
经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损执法记录仪固定支架维修需人民币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一根、菜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犯罪经历审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史永强、王某某、王某甲、樊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史某某、史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电子证据: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史某甲采用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史某某、史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史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对史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正宁县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史秀
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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