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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二部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7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23211979********,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呼伦贝尔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伦市******组,住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81977********,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喀喇沁旗**镇**村**组,住海拉尔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由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城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5日,在海拉尔区**施工工地,因罚款问题,史某某、周某某、单某某(已死亡)与工人发生争执、殴斗,致黎某某、方某某、李某甲(已死亡)、彭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方某某、李某甲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8日,新城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刑警将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李某乙、孙某某、潘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吕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二人形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艳宏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拉尔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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