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96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1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号。2006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祺,曾用名:刘葆,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6年3月3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2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强强,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区**排**号。2014年8月21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2月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学谦,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2013年8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天津市宝坻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某某,使用化名并提供虚假购车手续、合格证明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向他人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9年11月6日,张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村欧庄农庄旁边空地,以人民币266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张某乙。
(二)2019年11月25日,史某某、张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沥镇大塘底北路1号,以人民币666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李某甲。
(三)2019年12月15日,史某某、同案人李某乙(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营溪村白云货运市场1号门口,以人民币535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李某丙。
(四)2020年2月24日,宋某某、史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广从三路208号路,以人民币338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冼某某。
(五)由刘强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2月28日,宋某某、史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广从三路208号路边,以人民币328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李某丁。
(六)由刘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2月28日,宋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田心中心路1号对面空地,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文某某。
(七)2020年年3月3日,史某某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广从三路198号以人民币33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赖某某。
(八)2020年3月4日,宋某某、张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地铁站路口进去三百米左右的烂尾楼,以人民币295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邹某某。
(九)2020年3月4日,宋某某、张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白云货运市场1号门旁空地,以人民币325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刘某某。
(十)2020年3月5日,宋某某、张某甲在本市白云区太和镇大都商务酒店附近,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许某甲。
(十一)由刘强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3月4日,吕某某、何学谦、卢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海都物流服务配送中心,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高某某。
(十二)由刘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3月7日,吕某某、何学谦、卢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135电子路路边以人民币666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温某某。
(十三)由刘祺事先在网上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3月10日,刘祺、史某某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广从四路82号,以人民币368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1台给许某乙。
(十四)由刘祺事先在58同城发布交易信息,2020年3月10日,同案人(另案处理)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蛟坪大道科苑城信息产业园,以人民币66800元的价格出售假冒“合力”注册商标的叉车2台给李某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现场照片、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让协议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杨某某、覃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李某甲、冼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史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某某的供述;
6.搜查、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宋某某、吕某某、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宋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宋某某、吕某某、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祺、刘强强、何学谦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学谦、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史某某、宋某某、吕某某、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祺、刘强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何学谦、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倩莹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吕某某、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十二册及光盘九十五张。
3.《具结书(认罪认罚、速裁通用)》7份。
5.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其中对被告人史某某、宋某某、吕某某、刘祺、刘强强、何学谦、卢某某适用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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