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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张某某等三人诈骗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栋**号门**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6********,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镇**新村**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5********,汉族,大专文化,打工,现租住于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号(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谈某某经商议后,决定在他人帮助信用卡代还债务过程中,待对方将资金存入信用卡帮助代还后将信用卡挂失,并趁机逃离现场,之后再将信用卡补办、刷卡套现后分赃。其中由被告人张某某事先联系被害人杨某某并称有朋友需要信用卡代还并愿意支付每万元人民币200元的手续费,并联系被告人谈某某去店中刷卡;由被告人史某某提供中信银行信用卡。2020年1月17日下午16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谈某某在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55号军人科技店旁碰头后,由被告人谈某某拿着史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到军人科技店中,声称需要帮助信用卡代还,后被害人杨某某转账人民币21800元至被告人史某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帮助转账还款人民币21800元。后被告人史某某通过网络申请挂失该中信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还在店中的谈某某离开。被告人谈某某上车欲离开时被害人杨某某拦下,并将谈某某带回店中,被告人张某某、史某某开车逃离。后被害人杨某某发现该中信银行信用卡已被挂失,无法进行刷卡还款。

2020年1月17日和20日,被告人谈某某、张某某和史某某分别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家属已退还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18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谈某某、张某某和史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发经过、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谈某某、张某某和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谈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谈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谈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鹏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溧城镇**小区**栋**号门**室;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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