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史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88********,汉族,文盲,务工,住河南省平舆县**镇**村**。2011年7月29日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2013年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2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8年8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8月2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绰号:某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2008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2008年7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6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8年7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杜某甲,别名:杜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新疆玛纳斯县**镇**路**号**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8月1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2523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安徽省广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6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杜某甲、王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以周某甲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台州市经济开发区开设台州市**大酒店有限公司(登记名称为台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组织妇女在酒店进行卖淫活动,扰乱社会生活秩序。
该犯罪集团有明确的组织、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众多,且内部层次分明,分工明确。周某甲为**实际控制人,具有最终决定权,其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伙同黄某某、周某乙(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和王某乙、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范某某、王某丙(上述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约定利益分成,通过制定卖淫价格、统一卖淫流程、设置开会制度等方式管理、控制卖淫活动,在**组织妇女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中旬,周某甲决定由周某乙担任法人代表、**,**常务副总**,在卖淫业务方面,由上述二人负责卖淫楼层巡查、安排记钟、收银、安保等人员,协调卖淫后勤保障等;王某丁负责**酒店和范某某之间卖淫业务对接,按照约定提成比例在王某丙(另案处理)处领取卖淫女提成以及自己和范某某的提成,并发放卖淫女提成;范某某、赵某某(另案处理)为卖淫女领班,吴某某、张某甲、姜某某(上述三人均另案处理)为卖淫女领班助理,招聘、管理卖淫女夏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龙某某、马某某、刘某丁、王某戊、王某戌、龚某某、张某已、李某某、何某某等女子在该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王某丙担任财务出纳,对收取的嫖资进行做账,并与王某丁对接提成支取事项;杨某某、曾某某(另案处理)分别担任大堂经理、收银领班,郑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卖淫收银;某某戊、徐某某(另案处理)先后负责卖淫记钟;被告人杜某甲、王某甲伙同王某戊、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负责把守前往卖淫女所在楼层的电梯为嫖客刷电梯卡放行,其中杜某甲还负责在卖淫女所在楼层做后勤保洁工作;被告人史某某、朱某乙、朱某甲伙同谢某某、刘某庚、卢某某、谷某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负责卖淫活动安保。期间,组织卖淫非法获利至少600万元。
2018年7月17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乙;同年7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某甲;同年8月15日,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杜某甲后将其抓获;同年8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史某某;同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某、张某甲、范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王某戊、徐某某、冯某某、谢某某、谷某某、卢某某、王某戊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杜某甲、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杜某甲、王某甲明知他人组织卖淫,仍结伙予以协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史某某、朱某乙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杜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一民
附:
1.被告人史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王某甲现押于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杜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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