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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李某某等3人诈骗案)_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二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 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9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0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住武陟县**乡**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武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4日被武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9月份,被告人史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焦作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员工,使用虚假女性身份信息在网上添加男性网友,让其加盟淘宝店,骗取对方加盟费,骗取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3380元。

2.2015年11月份至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焦作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员工,使用虚假女性身份信息在网上添加男性网友,让其加盟淘宝店,骗取对方加盟费,分别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80元、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700元,共计人民币3380元。

3.2015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焦作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担任员工,使用虚假女性身份信息在网上添加男性网友,让其加盟淘宝店,骗取对方加盟费,分别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辛某某人民币2580元,共计人民币3680元。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退回全部赃款。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回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武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  涛

朱廷磊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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