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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李某某聚众斗殴案)_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院批准,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324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5月1日,李某乙父亲李某丙因工程问题与宁晋县的寇某甲发生纠纷而打架,在宁晋县**医院双方治疗时,寇某甲要求李某丙给自己交医药费而不让其回清河治疗。为此,李某丙之子李某乙等人联系了清河县的史某某、李某甲、戈某某(已判决)、马某某(已判决)、李某丁(已判决)、李某戊(已判决)等十多人后在**楼旁的**处集合后分别驾驶3辆汽车一起去宁晋欲将李某乙父亲抢回来。到了宁晋高速路口后李某乙、李某戊将车辆号牌遮挡并分发了口罩一起去了**医院,去医院后李某丁、李某乙和寇某甲谈判未果,史某某、李某甲等人与对方在医院内发生殴斗,后从对方手中强行把李某丙抢回。经鉴定,寇某甲、王某甲、冯某某、寇某乙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照片;2、被害人陈述:寇某甲陈述;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史某某供述、李某甲供述;4、同案犯供述:戈某某、马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王某乙等人供述;5、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 、邢台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史某某、李某甲纠集他人在公共场合互相斗殴,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福强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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