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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杨某某等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89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废品收购站经营者,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10。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5********,汉族,初中文化,**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员工,户籍在重庆市合川区**楼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村**号**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7********,汉族,大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1********,汉族,小学文化,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许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从事废品收购的被告人史某某与**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员工即被告人杨某某预谋盗窃**三分公司在本区**路**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区内施工剩余的电缆线后,由杨某某指使单位驾驶员梁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特种作业车,将堆放在**厂区**西路**三分公司大院里的部分电缆线装运至**厂区**路**路路口西侧由史某某事先联系岳某某提供的堆场临时存放,被告人史某某支付岳某某人民币2,000元好处费。装运过程中,被告人史某某雇用在**厂区内工作的被告人许某甲协助驾驶员梁某某装运,并分别给予二人人民币300元好处费。

同年4月2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雇用**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即被告人陆某某驾驶工作使用的牌号为**的箱式货车至**厂区**路**路路口西侧临时堆场偷运上述电缆线,并给予陆某某好处费人民币5,100元。同时,被告人史某某雇用被告人许某甲及许某甲纠集的刘某甲、段某某、单某某等人持史某某提供的的大力钳,将上述未开封的型号为ZR-DJYPVPR12*2*2.5的计算机屏蔽电缆(长度989.4米,价值人民币59,611元)及型号为ZR-DJYPVPR8*2*1.5的计算机屏蔽电缆(长度2478米,价值人民币71,788元)剪断并搬运至陆某某驾驶的厢式货车内。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陆某某驾驶上述车辆途经**厂区**路时,被**厂巡逻队员截停并人赃俱获。被告人杨某某、许某甲于2020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许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盗窃经过。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手机微信收款截图证实,2020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指使其将**三分公司大院里的四盘电缆线(二盘未开封)装运至项目部,并称**路上有人带其至项目部。其驾驶车辆出公司大院行驶100米后,一穿工作服的男子(微信名“伟”,经辨认,系被告人许某甲)路边招手上车后称,电缆线装到其项目部,并指挥其将电缆线运送至**厂区内**路**路路口**能环部北侧一临时工地内堆放。事后,该男子微信转给其人民币300元好处费,其发觉是私活。

2.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安装作业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4月某日,一名姓史的男子联系其帮忙提供场地堆放材料,其告知可堆放在**路近**路**维修的临时工地堆放,并告知该场地无人管理。

3.证人陈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陈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看到两盘未拆封的电缆线放在其单位在**厂区**路二高炉大修项目的临时办公室门口,4月26日下午15时左右,因两盘电缆线影响吊装集装箱,由负责吊机指挥的施工人员于某某指挥吊车将两盘电缆线吊离原地。4月27日二人发现前日吊运过的电缆线被盗。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炼焦分厂协力工,被告人许某甲于2020年4月26日下午5时左右带其进入**路能源部饭堂北侧处一场地干活。现场另有段某某、单某某、“**”以及史姓男子和陆姓男子。在史姓男子指挥下,其与许某甲、段某某、单某某、“**”等五人使用大力钳切割2卷未开封的电缆线,并装至陆姓男子所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内。此次许某甲被抓,未收到报酬。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厂区**号门门卫,其与陆某某关系好,知道陆某某在**厂区从事维修,其多次未按工作规定检查陆某某驾驶的白色厢式货车,并直接放行。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于2019年将**物资采购系统统一采购的24卷电缆线移交项目施工单位**三分公司电仪队现场施工的杨某某,杨某某于2020年4月底将其中的6卷电缆线返还**。

7.被告人史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微信支付给许某甲人民币600元;2020年4月25日支付给岳某某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26日支付给陆某某人民币5,100元

8.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许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厂安保部工作人员,安保部案发前调阅监控发现K16982的白色厢式货车多次经**厂**号门出厂,门卫沈某某均未履行检查职责,直接放行,有盗窃的嫌疑,遂安排巡逻队进行蹲守。

10.证人田某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二人系**厂巡逻队员,于2020年4月26日14时许与同事刘某甲、刘某乙在**厂区6号门附近守候伏击有盗窃嫌疑的牌号为沪******的白色厢式货车。当日17时许在**路堵截到上述车辆,并将车上二名男子(经辨认,系被告人史某某和陆某某)控制,当场查获被盗的黑色电缆线。

1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许某甲均系被抓获到案。

第三组证据:证实涉案物品及赔偿情况。

1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安保部出具的《报失证明》及**购买电缆线的发票、清单证实,李某某系**安保部工作人员,接**厂巡逻队抓获盗窃人员后,其报案处理。涉案电缆线的所有权属于**,也是由**购买。

13.上海市宝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丈量工作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安保部出具的《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电子磅单》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史某某处扣押涉案电缆线2,480公斤、作案工具大力钳2把。上述电缆线总长为3,467.4米,现已发还被害单位。

1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二盘计算机屏蔽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31,399元。

15.被告人杨某某签名确认的《自愿赔偿声明》及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证实,杨某某自愿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由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人民币50,000元。

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岗位职责情况

16.证人孙某某、熊某某、许某乙的证言证实,**三分公司使用的电缆线由甲方**提供,施工剩余材料应当退还。**厂区物资出厂需要开具专门的出厂手续,**三分公司对每位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并签订安全责任书,即**厂区内任何物品,除私人物品外,都禁止带出**厂区外。

17.****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三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某某相关情况的说明》《班组长岗位职责》《班组长“一岗双责”履职清单》《公司规章制度》证实,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系**三分公司**队一区作业区一班组合同制员工,以及其作为班长的岗位职责情况。

18.**集团企业开发总公司《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陆某某系**发展有限公司园区设施技术服务分公司市政工程部股份设施维护作业区作业长。

19.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协力生产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节假日治安法制教育学习表》《治安保卫“十不准”承诺》《**分公司员工治安防盗承诺书》证实,被告人许某甲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派遣至**分公司工业环保车间炼焦区域工作,岗位为出炉工,2020年4月26日上班时间从早上8点到晚上20时。

2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许某甲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许某甲,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等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许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陆某某、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许某甲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许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赔偿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平

检察官助理罗凯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杨某某、陆某某、许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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