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区**街道)。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聚会饮酒,由于喧哗扰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张某某、朱某某、辅警张某某出警处理该起警情时,被告人史某某与梁某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在民警传唤史某某时,史某某与梁某某与出警民警发生撕扯,史某某将被害人张某某右臂咬伤,二人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左臂外伤,被害人张某某左小指外伤。
经侦查,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被告人史某某、 梁某某的户籍证明、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张某某、张某某受伤部位照片、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谅解书;
2.证人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记录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宝德
附:
1.被告人史某某、梁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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