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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王某某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来安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涉嫌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史某某、王某某等人在李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的指示下,将被害人宋某某、龚某某等人诱骗后强行拘禁在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等租房内,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以加入传销组织需要交纳钱款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叶某某、莫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赵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的指示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交友的名义将被害人龚某某诱骗后强行拘禁在宜兴市**街道**花园17号603室,强迫被害人龚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以加入传销组织需要交纳钱款购买产品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期间上述被告人与共同行为人数次向被害人龚某某索要手机密码,并语言威胁“不听话就要脱光衣服”。至2018年8月26日凌晨,被害人龚某某因无法忍受精神折磨,遂从6楼翻窗攀爬至隔壁4楼,后通过委托路过群众报警获得民警的解救。

2.2018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与叶某某、莫某某等人在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指示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找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宋某某诱骗后强行拘禁在宜兴市**街道**花园**号**室,强迫被害人宋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并以加入传销组织需要交纳钱款购买产品为由强行向被害人索要财物。期间被害人宋某某试图反抗但遭到上述被告人与共同行为人暴力压制未能成功。至2018年8月26日,被害人宋某某获得民警的解救。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龚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及共同行为人李某某、黄校元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伙同他人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并以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均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均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晶

检察官助理:陈凯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史某某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6份。

3.换押证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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