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41984********,汉族,中专文化,**,住天津市南开区**里**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间,被告人史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介绍牛某某、潘某某在本市河西区**号楼**单元**号和河东区**站**号房间内分别向侯某某、王某乙卖淫,并从中收取介绍费。
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6日、2020年4月23日将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照片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牛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王某甲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含光盘1张),随案移送材料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