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29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31979********,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卧龙区某某乡某某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21981********,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方城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10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史某某谎称能安排学生到南阳市某某学校,骗取程某某2.5万元;2019年6月,被告人史某某、袁某某谎称能安排学生到南阳市某某小学校,骗取袁某甲2.5万元,史某某获款1.8万元,袁某某获款7千元。
2019年10月1日,袁某某接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10月5日,袁某甲收到袁某某退赃款7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某、袁某甲的陈述;3、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袁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史某某骗取数额巨大、袁某某骗取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建议对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大朋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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