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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谭某某等诈骗、虚开发票等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72********,汉族,大专文化,朝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藏那曲工程项目**,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朝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西藏拉林高速公路工程项目**,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8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6月1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谭某某、黄某某、潘某甲、潘某乙涉嫌诈骗、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史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2016年7月,朝阳**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为沈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公司)承包的拉萨到林芝高速公路二期施工期间,沈阳市**公司要求朝阳**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结算工程款,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其公司拉林项目**黄某某推荐找到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谎称其曾经为河南省税务局工作人员,并在拉萨市税务局有熟人,能以“黄金退税”方式2%的低税点在税务局为朝阳**公司开具享受西藏优惠政策的代开发票。史某某通过开发票名片找到潘某甲(化名高某某),史某某与潘某甲约定以0.4%的税点在潘某甲处购买假发票,潘某甲分两次将票面额累计为48,448,137元和9,693,773.5元假发票交给史某某,史某某隐瞒真相谎称是2%的税点开出的发票,在朝阳**公司共计骗取税款1,201,000元。史某某付给潘某甲假发票款共计7万元。

二、被告人史某某诈骗、职务侵占;被告人谭某某、黄某某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朝阳**公司在西藏那曲地区三项工程施工过程中,沈阳**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董某某需要补开2016年朝阳**公司在那曲地区工程的发票。董某某安排被告人谭某某(那曲地区工程项目**)联系开发票事宜,谭某某在得知史某某给朝阳**公司开具的发票税点为1.5%的情况下,为非法占有本公司钱款,遂与被告人黄某某、史某某商量以2.5%税点向董某某索要税款,三人平分多出的1%税点的款项。史某某隐瞒朝阳**公司继续在潘某甲处购买假发票,假发票票面额累计为42,484,215.37元。后谭某某分两次要求董某某汇税款,共计骗取朝阳**公司税款1,121,401元。其中骗取1%税点的税款中,谭某某分得15万元,黄某某分得14万元,史某某分得13万元。史某某骗取税款701,401元,付给潘某甲假发票款4万元。

三、被告人史某某虚开发票;谭某某虚开发票、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

2017年7月份,沈阳**公司财务发现朝阳**公司提供的2016、2017两年度增值税普通发票存在问题,多次要求谭某某重新提供发票或提供完税凭证,谭某某将此事告知董某某,董某某才知道史某某为其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假发票,董某某安排谭某某、黄某某找史某某追回发票税款或让史某某提供真发票。史某某与谭某某商量后,由谭某某对董某某谎称由2.5%税点增加到3.7%税点方可换成真发票,董某某同意再交税款。2017年12月,史某某通过开发票名片联系到何某某(化名刘某某,另案处理)并介绍给谭某某,何某某和谭某某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伪造业务合同进行虚开发票,后谭某某以1%的税点通过何昌财虚开42组合计42,484,215.37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购方为沈阳**集团有限公司,销方分别为西藏**商贸有限公司和西藏**商贸有限公司)。谭某某将董某某汇给其51万元税款中的42万元付给何某某,余款9万元被其非法占有。事后史某某向何**索要好处费10万元。

四、被告人黄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犯罪事实:

2016年12月份,史某某因与朝阳**公司在西藏拉林高速工程项目中有业务往来,为感谢时任该项目部**的被告人黄某某给予的照顾,给黄某某好处费共计8万元。

五、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犯罪事实:

2016年10月份,史某某欲在被告人潘某甲手中购买假发票,潘某甲找到被告人潘某乙购买假发票卖给史某某,共计卖给史某某22组假发票票面额累计58,141,910.5元。潘某甲获利7万元,潘某乙获利2000余元。

2017年4、5月份,史某某欲在被告人潘某甲手中购买假发票,潘某甲找到被告人潘某乙购买假发票卖给史某某,共计卖给史某某若干组假发票票面额累计42,484,215.37元。潘某甲非法获利4万元,潘某乙非法获利1,700元。

综上,被告人史某某诈骗数额合计1,902,401元、职务侵占数额42万元、虚开发票数额42,484,215.37元;被告人谭某某职务侵占51万元、虚开发票数额42,484,215.37元;被告人黄某某职务侵占数额42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8万元;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额100,626,125.37元。案发后,史某某家属退给朝阳**公司60万元;黄某某家属上交给公安机关23万元;潘某甲家属上交给公安机关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2.书证:任职证明、工程项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明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某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某某乙、周某某、杨某某、吕某某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谭某某、黄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报告北京东港[2018]鉴字第1-5号;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朝公(网安)勘[2018]J0007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黄某某、史某某或单独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谭某某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出售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谭某某、黄某某系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孟瑜

2019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谭某某、黄某某、潘某甲、潘某乙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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