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50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0********,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河南省尉氏县**乡**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7月13号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9月8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维持原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13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尉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尉氏县**乡**村北地雏鹰集团厂区墙外,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翻墙进入厂区,盗窃风扇电机21个。经鉴定,被盗的21台电机价值2175元。
2020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尉氏县**乡**村北地雏鹰集团厂区,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翻墙进入厂区,盗窃风扇电机37个,因被害人发现,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未将电机搬出墙外,遂驾驶电动三轮车逃离现场。经鉴定,37台电机价值4481元。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及前科的情况;(2)尉氏县人民法院(2004)尉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开封市人民法院(2004)汴刑终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20年7月收购电机的情况;(2)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雏鹰集团厂区丢失风扇的情况;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明雏鹰集团厂区排风设备被盗的情况;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明其和史某某一起两次到雏鹰集团厂区盗窃电机的情况;(2)被告人史某某供述证明其和赵某某一起两次到雏鹰集团厂区盗窃电机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尉认定(2020)6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风机的价值。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仙礼
检察官:高丽平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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