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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_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史某甲,别名史某乙,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1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右玉县新城镇**公司巷内。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现住右玉县新城镇**公司巷内。2019年9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9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自2014年夏天开始贩卖毒品“忽悠悠”。购进毒品后,先后在右玉县新城镇**对面巷内平房家中、右玉县新城镇**公司巷内平房家中以100元5颗的价格出售毒品“忽悠悠”。吸毒人员以敲该平房后墙的窗户或进入平房家中两种方式进行购买。敲窗户购买时,都是跟赵某某进行交易;进入家中购买时,与史某某、赵某某二人均有交易,付款方式以现金、微信支付为主。2019年9月6日公安局办案人员从其家中搜查出毒品“忽悠悠”数量达103.47克,经鉴定均含有安眠酮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勘验、搜查、称重、取样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从2014年开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在案吸毒人员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有9人,从其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交易记录能够证实更多的贩毒交易,且从其家中搜查出毒品“忽悠悠”数量达103.47克,经鉴定均含有安眠酮和咖啡因成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夫妻二人多次向刘某某、马某某、库某某等人贩卖毒品,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应当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综合全案证据,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马天慧

2019年12月26

附:

    1.被告人史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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