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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闫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2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412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村委会**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镇**村**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20时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创新五路**公司二号门附近,被告人史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挂锁钥匙,将天津**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停放在此地的牌照为鲁******的货车车厢打开,盗窃车内口罩、防护服、过滤元件、手套等物品。当晚被告人史某某利用网约出租车将盗窃所得物品运至**小区门口,将上述被盗物品出售给被告人闫某某。被告人闫某某明知史某某所售物品是犯罪所得,仍以8500元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防护服、过滤元件、手套等物品价值共计22648元。

2020年3月6日被害单位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后先后确认史某某、闫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二被告人在接到民警电话后均在指定地点等待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被盗物品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购买物品交易凭证、被盗防护服、面罩过滤元件、口罩、手套等书证、物证。

2、被害单位代表许某某的陈述。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5、案发地监控录像。

6、被盗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

7、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国付

检察官助理:元世臣

2020年11月20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均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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