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29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衡水市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水市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衡水市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水市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8日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衡水市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衡水市武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闫某某、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3月20日中午,被告人史某某伙同崔某某(已判)、于某某(已判)、田某某(已判)、杨某甲(已判)在廊坊市文安县**镇杨某乙家楼房前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125型摩托车。经肃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的鉴定价值为4745元。
2.2014年11月16日下午,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于某某(已判)、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大众牌轿车在保定市清苑区**村**小区盗窃被害人李某甲的一辆黑色雅马哈110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3.2018年1月21日晚,被告人史某某、琚某某(已判)驾驶一辆黑色大众桑塔纳汽车在肃宁县**小区附近盗窃白色众泰汽车牌照1副(牌照号:冀J1****);在肃宁县**医院**部西侧路边盗窃长安欧力威汽车牌1片(车牌照号:冀JJ****);在肃宁县**小区门口盗窃启辰牌汽车牌照1副(车牌照号:冀J1****);在肃宁县**镇政府附近一胡同内盗窃东风标志汽车牌照1副(牌照号:冀F8****)。
4.2019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尹某某驾驶一辆福特福克斯汽车至武强县,以使用开锁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武强县医院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大众速腾汽车内两瓶红酒和一瓶衡水老白干白酒;在**小区售楼处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大众途观汽车内两盒艾肤雅化妆品和一件艾肤雅中药粉、一个艾肤雅调理液、一个艾肤雅洗面奶、两个艾肤雅修复水、两个艾肤雅焕颜精华、两个艾肤雅美肤霜、三个优氧牌抑菌凝胶、五盒德通宝牌祛斑胶囊;在御金院禧园便道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大众速腾汽车内两根鱼杆、一个鱼漂、一个钓箱。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两瓶红酒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20元;被盗的衡水老白干白酒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0元;被盗的两盒艾肤雅化妆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580元;被盗的艾肤雅中药粉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90元;被盗的艾肤雅调理液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34元;被盗的艾肤雅洗面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99元;被盗的艾肤雅修复水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58元;被盗的艾肤雅焕颜精华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28元;被盗的艾肤雅美肤霜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58元;被盗的优氧牌抑菌凝胶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47元;被盗的德通宝牌祛斑胶囊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95元;被盗的玉极牌鱼杆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90元;被盗的忆江南牌鱼杆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800元;被盗的鱼漂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20元;被盗的钓箱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50元。
5.2019年11月15日晚,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驾驶一辆福特福克斯汽车至武强县,以使用开锁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小区**园便道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大众速腾汽车内700元现金,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大众速腾汽车内18袋小米;在武强县医院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大众速腾汽车内财物(无被盗窃物品)。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小米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34元。
6.2019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驾驶一辆福特福克斯汽车至沧州市献县,以使用开锁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献县**大酒店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大众速腾汽车内两件上衣,盗窃被害人高某某大众速腾汽车内1000余元现金;在献县**地产门店便道盗窃被害人冉某某大众途观汽车内5000元现金、一枚钻戒、一支口红。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钻戒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4947元,被盗的口红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62元。
7.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驾驶一辆福特福克斯汽车至沧州市南皮县,以使用开锁器技术开锁的方式,在**小区东门外便道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大众速腾汽车内12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器、口罩等;
2书证:户籍证明信、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王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
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伟伟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闫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和举证、质证提纲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 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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