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室(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泗阳县**镇**居委会**组**号)。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受理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孙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4时许,被害人孙某甲酒后误将胡某某家的宴席用酒抱走,后在泗阳县众兴镇皇朝大酒店门前与胡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进而动手打架。随后,被害人孙某甲被其妻江某某等人拉走,行至万佳科技星城小区南门时,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为调解先前的争执与被害人孙某甲碰面,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二人共同对被害人孙某甲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孙某甲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孙某甲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孙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
6.泗阳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雨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联系电话:1599676****)、陈某某(联系电话:1525079****)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