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公诉刑诉〔2014〕240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镇**区**巷**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4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3日,江某辉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要求贩卖毒品, 2014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人需购买6克冰毒,每克冰毒的价格为200元人民币,要求被告人史某某准备冰毒。5日15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通知被告人陈某某已准备好冰毒。被告人陈某某遂先后同江某、被告人史某某约定至罗湖区**路**酒店见面交易。当日16时30分许,三人在**酒店见面后,相约至**路的**酒店**房内交易。在酒店705房内,被告人史某某将一包冰毒(经鉴定,重6.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放置于房间的桌上,收取对方1200元人民币。交易完毕后,民警先后将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抓获,从被告人史某某身上缴获其贩毒所得1200元。江某辉亦主动向民警上交所购得的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身份信息资料、通话记录、聊天记录截图;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辉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官国城
2014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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