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寿检刑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11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住山西省阳泉市郊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寿阳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4日被寿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6日13时30分,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冀A****1(冀A****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朝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朝阳街高家坡路段,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武某某相撞,造成武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史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某某负次要责任;经寿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寿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肇事现场依法将史某某控制。
案发后,史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积极沟通协商,一次性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补偿款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供述;2.证人郭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居民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寿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永昆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起诉书正、副本一式八份及侦查卷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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