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8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伊川县**乡**村*组。因交通肇事逃逸2019年5月27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6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伊川县**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乡****超市门口时,违规行至道路左侧,撞到超市门口的被害人张某某、吕某某,造成吕某某的二轮电动车、张某某的二轮自行车、三轮摩托车、手推车损坏,张某某和吕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史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张某某经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史某某驾驶的豫CYW511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张某某、吕某某肢体发生接触。经事故责任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赔偿张某某近亲属损失33万元,赔偿吕某某损失2.8万元,取得其谅解。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证明、病情介绍、死亡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吕某某陈述;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 栋
检察官助理:姬俊鹏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川县**乡**村*组;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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