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91********,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清晨,被告人史某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自临澧县**镇**村欲驶到澧县***镇上班,当日6时50分许,当其行至临澧县**镇**村**组***路段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被害人罗某某在前方道路右侧同向步行,致使所驾车辆与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倒地受伤,后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临澧县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会车时因相向车辆灯光照射引起视觉障碍,无法正确判明前方情况时,应当降低车速安全行驶”、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某交通行为无过错,对事故无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7.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事故照片、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口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证据公开笔;4.鉴定意见:常杏德司鉴所[2019]尸检字第44号、常德司鉴中心[2019]交鉴字第1315号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有自首且对被害人近亲属部分赔偿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润霞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手机号码1378661****)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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