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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78****2217,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务工,住临沂市罗庄区**街道******小区。2020年1月10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鲁Q***EM号东风牌中型厢式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经济开发区富贵庄路段时,与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史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史某某拨打报警电话。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王某严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生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检察官助理 史竹笛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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