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二部刑诉〔2020〕178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枣阳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6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史某某驾驶浙G3V****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金义快速路9公里+550米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羊尖山村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同向行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因重型颅脑损伤并发肺部感染而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史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接警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
2.证人许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干
检察官助理:徐剑文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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