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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2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村)。2018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黑M****9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李家至乐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辆驶入路边北侧沟内,与树木相撞,造成史某某及车内乘坐人被害人陈某某(男,殁年25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某于2018年9月1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内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史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吕某某、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松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彦辉

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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