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为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住南通市港闸区**花苑**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史某某于2019年9月9日19时许,持B2类驾驶证,夜雨天驾驶已达报废标准、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及行驶证且经检验制动、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HQ****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如皋市252县道由北向南行至33KM+855M路段,从道路右侧超越前车时驶入非机动车道,碰撞由王某某(男,殁年47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王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胸部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经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冒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相关视频监控录像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知他人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刑事和解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晓健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通市港闸区**花苑**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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