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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汉族,文盲,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9日被宁波市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3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晚被告人史某某驾驶奉化******防盗备案号电动自行车载着被害人蒋某某沿奉化区岳林街道金钟路北往南行驶,22时34分许,当行驶到该路与长汀东路交叉口,闯红灯通过该交叉口时,车身右侧与沿长汀东路西往东行驶经过该交叉口的由周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受伤经医院医治无效于2019年11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 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曹某某、竺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警执法录像、道路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积锋

书记员:周鼎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奉化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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