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419757********,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8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车,沿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镇禹王村乡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庄兑庄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金五星牌三轮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史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到医院救治伤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3、现场勘验笔录;4、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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