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一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史某某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泗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泗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史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史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L8****小型轿车沿泗洪县青阳街道青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泗州大街交叉路口南200米处时,撞到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许某某,后又撞到同方向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苏N6****小型轿车,致许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同日,被害人许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韩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泗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泗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泗洪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猛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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