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7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局,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街。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2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黑E****J号开瑞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屯内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某某家门前西侧时,与由西向东由白某某所推的手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白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史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害人白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2020年1月2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史某某抓获到案。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史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白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赔偿协议书和收据(复印件)等;
2.证人赵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刘某甲、包某甲、安某某、卢某某、包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5.黑龙江省众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听资料及讯问被告人史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孝丹
检 察 员:王建宁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羁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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