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91********,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工商户,住临沂市**镇**村**号。2020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6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段时,因行车未确保安全,将步行横穿道路的孟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证人孟某甲、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芳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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