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栖检部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凤台山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山东省栖霞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栖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鲁******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6线栖霞市官道镇柞岚头村90KM+733M处,与前方顺行的孙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20年7月22日,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史某某在现场等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栖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军
检察官助理:马振振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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