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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住山西省平遥县**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月2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晋A*****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汾阳市**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线10KM+5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在公路右侧边上行走的陈某某(行人)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汾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史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雅洁

2020年3月23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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