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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史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住泾川县********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8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驾驶甘L*****号车由东向西,行至高太公路7km+50m处时,与靠公路右侧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史某乙发生碰撞,后被他人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于2020年7月4日死亡。经泾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史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史某乙系机动车辆碰撞致其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已支付死者家属丧葬费、医疗费等4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史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甲系初犯、偶犯,已支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牛奇志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19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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