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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290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路公租**幢**单元**室,货车营运个体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史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车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载物质量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的皖M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安徽省凤阳县驶往浙江省浦江县方向。03时32分许,途经新海线777KM+300M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金三角村大石头自然村地方,因过度疲劳而困倦瞌睡,未能及时观察前方路面情况,未采取措施,与同向前方同车道谢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谢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其车上乘坐人周某某受重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及目击者陈某某均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史某某向警察谎称自己非驾驶员,肇事驾驶员已逃离。警察翻看了道路监控录像后,发现驾驶员系被告人史某某本人。被告人史某某知道自己无法隐瞒后承认自己系肇事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的认定: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某甲、周某某无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谢某甲符合胸腹部碾压伤、胸腹腔多脏器破裂、毁损死亡。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周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户籍资料,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殡葬证,医疗证明单,酒精呼气测试单,通话记录、短信、上网流量记录单,过磅单,发货单,高速次坞出口收费站发票,发还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身份资料、家庭成员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及复印件,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挂户协议,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电动车登记申请表及录入信息采集表,交通事故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前卡口照片、驾驶人乘坐人特征情况,警情详情及卷宗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吴某某、谢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结论:车辆鉴定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车辆事发前车速分析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录像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被告人史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彭校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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