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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576号

被告人史某某,女,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家属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街道**寺****号)。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其租赁的重庆市永川区阳光花园A座6单元4-1房间介绍、容留卖淫女俄某某、赵某某与嫖客李某某、龚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件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容留、介绍两人以上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源

检察官助理:陈晓莉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住重庆市永川区**家属院**栋**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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