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1987********,汉族,大学本科,打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6日,因介绍卖淫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2019年12月1日,因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通过微信介绍谢某某向王某某提供性服务,王某某向谢某某支付嫖资1300元,二人在本市新市区**路**地下车库车内发生两次性关系,事后谢某某给史某某微信转账200元介绍费。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通过微信介绍吾某某向张某某提供性服务,张某某向吾某某支付嫖资800元,二人在本市天山区**小区**号楼**室发生性关系,事后吾某某向史某某微信转账200元介绍费。
2019 年11月13日,被告人史某某通过微信介绍朱某某向金某某提供性服务,朱某某和谢某某一同前往本市新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金某某支付嫖资1600元,朱某某、谢某某与金某某发生性关系,事后朱某某向史某某微信转账200元人民币介绍费。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口信息、微信转账交易截图;
2证人谢某某、朱某某、吾某某、金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羁押于乌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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