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山西省汾阳市**乡**村**街**号,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倒卖文物罪,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前半年的一天,闻喜人杨某某(刑拘在逃)联系王某甲(另案处理),想出手一件青铜鼎、一件青铜簋盆,王某甲因资金不足,就介绍张某某(另案处理)、史某某等人出资购买,其中史某某出资6万元。三人出资后王某甲从杨某某手中将两件青铜器购买。之后,王某甲将其中一件青铜鼎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西安人梁某某(核查中)。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将另一件青铜簋盆以4万元价格抵账给王某乙。后经山西省博物院晋博鉴字[2020]93号鉴定,该青铜簋盆为三级文物,核定年代西周。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等;
2.证人证言: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山西省博物院晋博鉴字[2020]93号鉴定书;
5.辨认笔录:王某乙、史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非法倒卖国家三级文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建明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5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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