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望检公诉刑诉〔2020〕151号
被告单位包头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0670671292K,单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街道**,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处**,联系方式1332247****。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2031967********,汉族,大专文化,系包头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伦区**街**街**栋**号)。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行贿问题,被抚顺市望花区监察委依法留置,同年11月14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张凡宾,内蒙古自治区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包头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经辽宁省监察委员会指定,由抚顺市望花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于2011年,在担任包头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期间,因与该公司存在购销煤炭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出台贸易型供应商准入限制规定,无法再将该公司经营的*销售该公司。史某某为谋取继续将其公司经营的*乙公司的不正当利益,便找到时任沈阳煤业集团**林某某(另案处理),由林某某在该公司销售煤炭给*甲公司以及销售铁精粉给**公司的事项上提供帮助。在林某某的协调帮助下,包头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沈阳煤业集团下属**公司、**公司向*甲公司及**公司销售煤炭和铁精粉,获取利润。被告人史某某于2011年5月的一天,为答谢林某某的帮助,在沈阳市万豪酒店附近,将200万美元送予林某某。该款项被林某某占为己有。被告人史某某主动退交违法所得1250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史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主动到监察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原燃料买卖合同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包头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美元200万元,被告人史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包头市**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刚
检察官:陈广胜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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