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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930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史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史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在庐江县同大镇一家饭店吃饭期间喝了酒。同日22时44分许,史某某酒后驾驶皖M3U***号小型轿车至三河镇恒昌路段时,因发现民警例行检查,于是同副驾驶乘坐人王某某更换座位,被肥西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并带往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9.6mg/100ml。

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4.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查获材料;

5.视频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敏

检察官助理:  杨佳丽

                                2020929

附: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共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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