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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汉族,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95*******,初中文化,政治面貌:群众,职业:无,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镇**村**号,现住在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沟**对面租房。2020年07月05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00时12分,史某某驾驶陕J临0****号两轮电动摩托车,在宝塔区大贬沟,由南向北行驶至文二村村口公路处,因史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我队民警当场查获。由我队民警将史某某送至瑞康医院进行抽血化验,并将血样送至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血醇酒精鉴定。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762号检定意见书证明,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35mg/100m,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1个月又10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永刚

检察官助理:王择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学校对面租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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