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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鄄城县**镇**村**庄**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6月28日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释放并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宝骏”牌小型汽车,从鄄城县**镇**村就餐的饭店出发,沿该村至鄄城县**镇**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一公里处,被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并查处。经检验,案发时在送检的史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2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鄄城县公安局刻录并提供的案发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抽取血样等视频;5.其他证据材料:鄄城县公安局出具或提供的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前科查询结果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史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 磊

检察官助理刘继亮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取保候审于鄄城县**镇**村**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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