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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0********,汉族,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大阳110三轮摩托车沿S316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曹集乡涂营村时与一辆低速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247 mg/100ml,后被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带至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皖龙鑫司鉴【2020】毒检字第42号被鉴定人史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6.4 mg/100ml,驾驶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证人崔梦如、崔亚如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史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史某某有病,可酌情从轻处罚;史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 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亚辉

检察官助理:刘庆邦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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