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住虞城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鲁Q*****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张集镇张集村加油站东边的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丁某某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史某某受伤,构成交通事故。后经静脉血液检测,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证人丁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1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鉴定意见;
1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陈 颖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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