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东检二部刑诉〔2020〕1327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21979********,汉族,高中文化,金华市**化妆品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孝感市安陆市**开发区**村**都**栋**单元**室。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被丽水市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案件经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酒后驾驶浙K4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金华市金东区鞋塘兴盛街333号路段时,发现前方执勤民警设卡检查,驾车逃跑。执勤民警抓获史某某后,发现史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对其抽血检查。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史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车驾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许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静
检察官助理:徐剑文
(院印)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0********;
2.电子卷宗;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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