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9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山西省阳城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00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某在阳城县北留镇皇城村西山院烧烤摊饮酒后,驾驶晋E****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皇城村至生态园道路前往皇城相府员工宿舍楼,行至皇城村花园小区路段时,车辆驶过路左撞翻护栏坠入路外便道内,致车上乘员成某某左腿小腿骨折、车辆和护栏损坏。经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陈述;
4.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物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福元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94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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