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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无。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7日1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在宜良县**村其哥哥家吃饭时饮酒。20时14分,史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号牌为云A*****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极乐村出租房行驶到清远街与迎宾路交叉口健之佳药店门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对史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87mg/100ml,随后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备检。

经鉴定,被告人史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00.74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82723****);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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