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史某某危险驾驶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开检一部刑诉〔2020〕Z123号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工作单位**矿业公司救援队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镇**村**号,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小区**区**栋**单元**号。2007年6月21日因转移、销售赃物罪被稀土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2020年10月4日到2020年10月19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对被告人史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史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9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141号检验结果:史某某血中乙醇浓度82.4(mg/100ml)}后驾驶蒙BF****号小型轿车沿恒为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与青工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犯有前科

4.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到达现场时,被告人史某某在现场;

5.被告人身份证明、驾驶员信息查询单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辆;

6.现场查获照片,证实被告人被查获时案发现场;

7.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血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程度,乙醇含量82.4(mg/100ml)

8. 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

9.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曾因犯转移、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10.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证实了案发时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利华

检察官助理:韩婷婷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史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小区**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13288****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社会调查函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